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第五十九条已修改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