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 设立第十四条已修改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