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