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