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