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章 数据电文第十二条已修改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