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