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第四十二条有效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24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