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一百六十七条已修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一百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