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