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 总则/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