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 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已修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百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