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