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