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十五条有效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