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第十七条有效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