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