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第十三条有效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