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