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第三十五条有效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