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二十八条有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