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