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 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 走私罪第一百五十五条已修改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百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