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 分则/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 走私罪第一百五十四条已修改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百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