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 教育第二十三条已修改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