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 仲裁/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有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5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