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七章 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四条已废止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百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