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四十八条已废止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一百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一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