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七条已废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一百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