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