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