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第二十九条有效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