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