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已废止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