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八条有效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