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第二节 受托人第四十一条有效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