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第四十条有效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2月28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