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十七条已修改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