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