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第十三条有效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