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