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3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