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已废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3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