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