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已废止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