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