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