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第十八条有效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一)首脑机关;(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