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 质押/第二节 权利质押第八十条已废止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七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