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 抵押/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七条已废止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