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