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