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已修改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