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 船舶/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五条已修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7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